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江欣蓓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23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4,618元(見附民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金額為1,019,237元(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成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自己則繼續
持有該帳戶補發金融卡。
不詳之人取得掌握被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後,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使用LINE自稱「蔚藍」,以邀約投資網路APP NYSE EURONEXT方式對原告行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上午,在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19,237元至系爭帳戶(於同日12時12分入帳),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2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同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3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在卷
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
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9,237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9,2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
期間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為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