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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盧念矩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遲至民國109年11月26日始持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75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前揭裁定時雖主張提示日為106年10月8日,然原告當日未受任何人提示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自得為時效抗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1751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9月11日,到期日亦為106年9月11日,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應自106年9月11日起算3年,至109年9月11日即已屆滿,而其遲至109年11月26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751號卷宗審認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106年9月11日
盧念矩
59,400元
10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