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蕭貴金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499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
裁判費,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
113年5月1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1份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