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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山田廣正
            山田由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林儀銘  
            林易韋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林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本件原告山田廣正、山田由鄉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肇事之被告為林儀銘、林易韋2人,另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部分,原告係主張為被告林儀銘之雇用人,則被告林易韋與被告台灣大車隊間應無直接成立連帶債務之餘地,等間似應為不真正連帶,而此部分係屬原告之處分權,請原告本於處分權自行斟酌本件所為訴之聲明是否妥
四、另原告山田廣正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佐證,且依卷附中國附醫關於原告山田廣正部分之醫囑欄中,亦無原告山田廣正須休養之記載。原告山田廣正此部分之請求,亦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此部分是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基於言詞辯論主義,應由原告自行斟酌有否調查證據之必要,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