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志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2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萬8029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9分,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處時,因過失撞擊由訴外人潘緹潔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萬0758元(含工資2375元、塗裝8351元及零件12萬0032元)。又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及塗裝之金額為6萬802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
求償同意書為證(本院卷17-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可稽(本院卷45-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13萬0758元(含工資2375元、塗裝8351元及零件12萬0032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2月,有行車執照
可參(本院卷17頁),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23日,使用時間為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萬6813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375元及塗裝8351元,合計為9萬7539元。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6萬8029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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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32×0.369×(9/12)=33,2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32-33,219=86,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