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黃千祺
被 告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正一
陳志佑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一紙在卷
可佐,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