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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徐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大義街與大義街28巷口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碰撞停放該處而為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方昱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為104,546元(工資含烤漆費用47,183元、零件金額為57,36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23-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9-5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費用104,546元,其中工資含烤漆費用為47,183元、零件金額為57,363元,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8年10月(推定15日),至111年12月20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3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3,0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47,183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0,265元(計算式:13,082+47,183=60,26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265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5月6日(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59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265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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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363×0.369=21,1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63-21,167=36,196
第2年折舊值        36,196×0.369=13,3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196-13,356=22,840
第3年折舊值        22,840×0.369=8,4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40-8,428=14,412
第4年折舊值        14,412×0.369×(3/12)=1,3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412-1,330=13,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