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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林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21號卷第3頁),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二、三期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自111年10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111年11月13日止,被告尚積欠149,410元及相關利息未按期給付(下稱系爭卡款)。是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於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信用卡中心通報被詐騙,並於同年12月3日簽立聲明書,表示係因將卡片資訊與交易簡訊驗證碼告知他人始發生系爭卡款爭議。而系爭卡款之消費日期確實為111年11月29日,原告對通報有爭議之消費款項,為便於日後控管,會帳列交易查證款,並將交易日期移至當月帳單日期之次日,而被告帳單日期為每月12日,故將系爭卡款交易日期轉列至111年11月13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歷史帳單第一頁,其中111年12月交易明細,已載明111年11月29日有4筆樂購蝦皮消費款,而該月之4筆交易查證款交易日期則為111年11月13日,故信用卡歷史帳單並無違誤。
 2.又被告信用卡繳款寬緩期至112年10月到期,亦即自112年11月開始繳款,而帳單日期為每月12日,故自112年11月13日開始計息。因被告手機並未遺失,係因自己過失,將信用卡卡片資料及OTP簡訊驗證碼告知他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相關規定並不能免責,且依第9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而因持卡人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全部損失,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且被告驗證碼因遭他人詐騙而交付該資料,此與信用卡遭竊取而被持卡人以外之人盜刷使用之情形迥異,依約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
 3.對被告以網路進行刷卡、綁卡交易之行為,原告已透過3D驗證進行身分確認,及傳送具有時效性之OTP驗證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處之手機號碼予被告,並為避免被告被詐騙而於簡訊中明確告知勿將此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網站,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並提醒被告。而被告通報遭詐騙後,原告信用卡中心有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但被告表示暫時無力清償,原告評估被告因短時間無法還款,故將系爭卡款暫列新冠肺炎暫繳款項,不會滋生循環利息增加被告還款壓力。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為由,要求其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方能解除,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信用卡資料。嗣於同日23時許,被告發現信用卡疑似被盜刷,即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3分前,向原告申請停卡止付,即已終止對原告委託付款之關係;並於同日3時22分許至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並於報案後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全部持有信用卡之發卡銀行,進行通知停卡程序,且於通報後4小時内均完成停卡程序並於報案及停卡程序,均符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足認定被告有「終 止委託」原告向蝦皮特約商店付款之意思,並已將此意思送達原告,故原告於被告終止委託付款後,仍將此筆刷卡費用151,050元給付予蝦皮特約商店,即依被告指示而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信用卡債務。
 ㈡又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盜刷詐騙事件申訴函」,被告並未容許他人冒用,或故意將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使他人知悉其交易密碼,亦無虛偽不實之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事;且被告於得知遭冒用後,即通知原告進行停卡程序,自無信用卡約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18條第2項所指應由持卡人負擔停卡或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損失之情事;亦無怠於辦理停卡或換卡之情形。故依信用卡約款條款之約定,被告於辦理停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卡機構即原告負擔。
 ㈢縱認被告應負擔系爭卡款,被告前於112年4月30日曾收到原告所寄手機簡訊,通知系爭卡款辦理緩繳成功,於112年11月份始恢復繳款,兩造合意將系爭卡款清償期展延至112年11月27日。又被告不爭執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之形式真正性,惟爭執相關債務查詢單、信用紀錄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之形式真正性。且依附件三原告通知被告帳單所示,151,050元之消費日期為111年11月29日,然歷史帳單所載系爭卡款交易日期為111年11月13日,被告當時尚未受騙 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予詐騙集團,是歷史帳單之真實 性,顯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紀錄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原告信用卡中心話務科訴求單、持卡人聲明書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21號卷第7-15頁;本院卷第29-45、97-10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卡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資料予對方,遭對方藉此盜刷151,050元等情,此業據被告提出「盜刷詐騙事件申述函」、手機簡訊、報案三聯單、原告審核盜刷交易、原告網路通知帳款、緩繳專案等件各1分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1-79頁),並經本院就被告遭詐欺乙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經該分局以113年10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5242號函覆結案簽呈略以:林諺傑遭詐欺案,遭盜刷項目為蝦皮購物,該蝦皮購物明細資料所示收款人門號係「易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賣予大陸籍人士孟祥君之門號,無法通知到案說明,暫予簽結等語(本院卷第113-116頁),堪認被告抗辯遭盜刷日期為111年11月29日,為有據。而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接獲被告通報遭詐騙後,為便於日後控管,會帳列交易查證款,始將交易日期移至當月帳單日期之次日,被告帳單日期為每月12日,故將系爭卡款交易日期轉列至111年11月13日,系爭卡款之實際消費日期確實為111年11月29日,復經原告於準備狀中敘明轉列記帳日期始末,堪認原告陳報之信用卡歷史帳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並無錯誤,被告抗辯前開資料所載消費日期有誤云云,容有誤會,自非有據。 
 ㈡按「(第18條)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損失……」等情,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為由,要求其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方能解除,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信用卡資料,於同日23時許,被告發現信用卡疑似被盜刷,即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3分許,向原告申請停卡止付,並於同日3時22分許至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復有被告提供之盜刷詐騙事件申述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帳務總覽、信用卡帳單明細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71-77頁),及原告提供之本件詐騙爭議訴求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97頁),堪認持卡人即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11時47分許,發現遭詐欺而提供信用卡資料,並遭他人盜刷消費後,旋即於111年11月30日凌晨1時3分許,以電話通知發卡機構處理人員,並告知遭詐欺而被盜刷經過始末甚明。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或解除帳戶交易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信用卡等資料,以利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屢見不鮮,且被告於察覺有異狀後,先以電話通知原告,再趕赴警局報案請求查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意圖推卸債務而憑空虛構遭詐情節至明。又網路交易行為究否構成詐欺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苛求被害人於交易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係匯款後察覺有異狀,始悉被騙並報警處理,本件被告遭詐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要難僅因被告遭詐騙而交付上開信用卡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被告復無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所列上情以外之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或得知遭冒用後怠於向發卡機構通知者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持卡人即被告辦理停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應概由發卡機構即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抗辯依約應由原告負擔損失等語,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