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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梁朝傑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68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原告負擔百分之62。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8時4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3段12巷路口時,因過失撞擊由第三人林俊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第三人陳億昌所有,即原告之被保險人),致發生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新臺幣(下同)10萬9211元之保險金(其中工資8,568元、塗裝2萬5613元及零件7萬5030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6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0萬9211元(其中工資8,568元、塗裝2萬5613元、零件7萬503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1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22日,使用時間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8,568元及烤漆2萬5613元後,總額為4萬1686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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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30×0.369=27,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30-27,686=47,344
第2年折舊值        47,344×0.369=17,4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44-17,470=29,874
第3年折舊值        29,874×0.369=11,0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74-11,024=18,850
第4年折舊值        18,850×0.369=6,9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50-6,956=11,894
第5年折舊值        11,894×0.369=4,3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894-4,389=7,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