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思吟
被 告 許克豪
訴訟代理人 湯恬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豐補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2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快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太平路12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冠如所有,由孫國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冠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5,842元(含工資費用22,180元、零件費用93,662元),經扣除零件及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8,005元,被告有三成肇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本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孫國泰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大里鈑鐼中心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豐司補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豐司補卷第47至65頁),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因而與未依規定迴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本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嗣被告
就本案鑑定意見書不服
聲請覆議,經車鑑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車鑑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並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陳冠如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5,842元(含工資費用22,180元、零件費用93,662元),有
前揭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里鈑鐼中心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9年3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8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2,18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8,005元(計算式:25,825+22,180=48,005)。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本件事故地點為劃有行車分向線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孫國泰駕駛系爭爭輛沿車道往左迴轉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顯示燈號(見本院卷第53頁)及未注意後方直行之被告所騎乘之駕肇事機車,並讓其先行,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並有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0、69-70頁),
堪認孫國泰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則孫國泰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孫國泰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14,402元(計算式:48,005×30%=14,402;元以下4捨5入)。
㈤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15,842元予陳冠如,然陳冠如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02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4,402元,亦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見豐補卷第7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2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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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662×0.369=34,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662-34,561=59,101
第2年折舊值 59,101×0.369=21,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101-21,808=37,293
第3年折舊值 37,293×0.369×(10/12)=11,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293-11,468=25,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