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905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6909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99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違約金則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計收最高以5期為限。超過6個月則不收違約金。
詎被告於99年9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仍有本金總額9萬6909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加計自99年9月17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之利息,總計積欠原告31萬9905元。原告因此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31萬9905元,及其中9萬6909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