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光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2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71元,利息部分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7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人行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1727號(東海大學校門口)前,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及貿然提速行駛,
適訴外人張鴻
居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東海大學校內起駛欲右轉進入臺灣大道4段時,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張鴻居修復費用538,984元(含零件費用432,681元、工資106,303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9,571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要進到學校門口時有輛車要進去,該車輛進去後,系爭車輛才出來,我來不及反應;系爭車輛之駕駛未注意人行道之來往車輛行人等,亦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追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大型重型機車,
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之1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不得行駛人行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人行道,復未注意車前之狀況,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抗辯,
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現場陳述:我從台灣大道人行道往福林路方向直行,我看到對方起步出來,就來不及了,當時時速60公里/小時;另張鴻居陳述:我自東海大學校區起步出校門口,有打方向燈,在路口靜止停等要右轉,剛停就發生碰撞,當時速度10公里/小時至剎車停等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47頁);
核與本件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82至83頁)所示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違規行駛於人行道。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光線良好,被告行駛路段之速限為0公里(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雖以本件事故發生前有車輛進入校園後,其在該車輛旁,見到系爭車輛已反應不及,然其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且未確實注意前方狀況,提早採取應變措施,並以時速60公里行駛,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之事明確。另本件事故前,張鴻居駕駛系爭車輛起步駛出校門口,欲停等待右轉時之車速緩縵,對於高速及違規行駛人行道之肇事機車動態,張鴻居實難以預防及防範。再
兩造對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全部資料均無意見,本院佐以調查卷宗全部資料,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超速及未確實注意前方狀況提早採取應變措施,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張鴻居駕駛系爭車輛對於肇事機車輛之動態難以預防及防範,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所辯,
洵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38,984元(含零件費用432,681元、工資106,303元),有
前揭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追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該車出廠日為103年6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
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3月17日,實際使用
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張鴻居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3,268元(計算式:432,681×0.1=43,268;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106,303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9,571元(計算式:43,268+106,303=149,571)。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538,984元予張鴻居,然張鴻居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571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49,571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71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