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吳明利
被 告 陳鼎盛
馬里蘭文教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5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11,5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5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4,3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馬里蘭文教有限公司(下稱馬里蘭公司),明知汽車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詎其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臺中市○○○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1段往復興路2段132巷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
適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對向由被告騎乘NDP-71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1段46巷往潭興路方向騎乘前來,原告因而反應不及,而與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皮下氣腫及縱隔腔氣腫、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33,187元、2.交通費3,900元、3.增加生活上費用36,93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7,550元、醫材費用19,389元)、4.看護費1,504,800元、5.不能工作之損失495,487元、6.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2,574,313元之損害。又肇事車輛為被告馬里蘭公司關係企業所有,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執行業務,係受僱於被告馬里蘭公司。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4,3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駛於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且原告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原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3,187元、交通費3,900元不爭執。
惟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且醫材費用應扣除滋潤乳液、濕紙巾、漱口水、牙刷及蘆薈清潔泡沫等費用共2,973元。又18個月之看護
期間是否需全日照顧不無疑義。又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7,738元,以此計算1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92,804元。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計程車車資網路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訂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薪資計算表為證;又被告甲○○因
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
堪認定。
四、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五、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是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且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云云。然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綜酌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原告確有被告所述之過失情事。至於原告駕照業經註銷乙節,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事,但此係屬違反交通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應受行政罰鍰處分之問題,與其駕駛技術之優劣係屬二事。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仍應審酌肇事當時原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而定,非謂「無照駕駛」即必然發生車禍而有過失責任。且依被告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即使原告
持有駕照依當時狀況亦無從閃避。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3,187元、交通費3,9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醫材費用19,389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傷害,支出輔具器材、藥品及清潔衛生用品,合計19,389元,已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5至93頁),可認屬實,被告僅爭執其中滋潤乳液、濕紙巾、漱口水、牙刷及蘆薈清潔泡沫等費用共2,973元,否認係醫療相關所需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受有多處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皮下氣腫及縱隔腔氣腫、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因急性呼吸窘迫接受葉克膜置入手術及氣切手術,且需抽痰及專人照護,無法自理生活事務,上開物品均可用於照顧因傷住院之原告,在院清潔照護身體之需求必要性,
堪認係原告因此車禍重大變故而需在原生活範圍之外,額外購買而在醫院使用之生活物品,應認係屬於增加原告日常生活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支付上開費用,當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以17,550元支付系爭機車修理費(全部為零件費用),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該車出廠日為109年5月(
推定15日),至111年12月119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7月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應以2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4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㈣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台中慈濟醫院112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略以「原告因受有多處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皮下氣腫及縱隔腔氣腫、右側鎖骨骨折於111年12月19日經急診入院,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因急性呼吸窘迫接受葉克膜置入手術及氣切手術,後續
轉入呼吸照護病房,000年0月0日出院。建議專人照護及抽痰18個月並休養18個月及復健治療 」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3頁),又本件經原告
聲請,
函請台中慈濟醫院就原告目前是否有生活自理能力?是否有恢復一般人生活自理能力之可能?是否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何?是否需休養?需休養之時間為何?經台中慈濟醫院函覆「根據過去病歷紀錄,病人於112年11月9日於門診移除氣切。病人於113年3月13日至門診追蹤時可以自行步入診間,生活自理能力無法於門診評估,依目前門診評估,已不須氣切及氧氣,攝食能力尚可。在家是否需要專人照護需深入評估,無法於門診評估,建議仍需休養。」,有台中慈濟醫院113年4月2日函覆之病情說明書
可佐(本院卷第63、65頁)。從而,本院依現有事證調查結果,審酌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屆60歲高齡,身體有多處損傷及骨折,住院長達近3個月,因氣切需專人抽痰,出院後於112年11月9日始移除氣切,且需復健治療,堪認原告事故發生後18個月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未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是否需專人照顧仍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6頁),惟此部分與
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被告對此未再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參考原告所提上開專業看護之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然家屬於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無法陪同照護,當不能請求賠償此段期間內看護費用。而呼吸照護病房係專為重症病房短期內無法脫離呼吸器者而設置,配置醫護比例遠比普通病房高,原告入住呼吸照護病房期間未必需家屬陪同看護,原告復未就此提出證據供本院
參酌,自難率認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內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自出院日112年3月6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專人照顧費用847,800元(每日1,800元×471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堪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減少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平均月薪約27,378元,事故後共計20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495,478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計算表、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95、123頁)為憑(附民卷第25、95、123頁),被告則對於以月薪27,378元為計算基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18個月云云。
經查,
觀諸原告
111年12月19日入院並進行手術,直到000年0月0日出院,依醫囑需休養18個月,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相佐。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1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92,804元(計算式:27,378元×18個月=492,804元),
洵屬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甲○○逆向行駛,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甲○○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33,187元、交通費3,900元、機車修理費2,428元、看護費用847,800元、減少工作損失492,80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580,119元。
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003元(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511,528元(計算式:1,580,119-68,591=1,511,528)。
七、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
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馬里蘭公司關係企業臺中市私立馬里蘭幼兒園所有,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證(偵字卷第65頁),且車輛之車身外觀亦塗裝有「臺中市私立馬里蘭幼兒園」等字樣(偵字卷第67、6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甲○○應有為被告馬里蘭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甲○○與馬里蘭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2年1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二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1,528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3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50×0.536=9,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50-9,407=8,143
第2年折舊值 8,143×0.536=4,3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43-4,365=3,778
第3年折舊值 3,778×0.536×(8/12)=1,3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78-1,350=2,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