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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賴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0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21時3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旱溪東路一段路口,因過失撞損被保險人江小娟所有,由訴外人劉鳳龍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15元(工資15,266元、零件205,7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0,575元,加計工資15,266元,必要修理費用為35,841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1,015元,其中零件205,749元、工資15,266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4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發生車禍日111年4月5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0,575元(計算式:205,749元×1/10=20,575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加計工資15,266元,其總額為35,84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35,841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劉鳳龍有綠燈進入路口內,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劉鳳龍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原告之被保險人劉鳳龍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5,089元(計算式:35,841元×70%=25,089元,元以下四捨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7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