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劉原均
被 告 許宸農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2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2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書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加訴訟人係被告所駕駛BRH-586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公司,其與被告間有請求損害賠償關係,有因被告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故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23頁至25頁),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此,即貿然在
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蔡依蓉,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脫位併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右側垂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復健費用364,09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3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診住院,於112年1月6日接受骨盆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後持續於中國醫回診追蹤治療狀況,並於112年5月24日再次住院接受肌腱轉移、皮瓣前進與攣縮放鬆手術,又原告於術後固定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進行復健,以及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之診斷,原告截至目前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分別為中國醫348,008元,員基醫院11,175元,彰基醫院4,910元,共計364,093元。另被告
抗辯原告有重複請求680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其餘抗辯,則無理由。
2.看護費用576,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10日共住院12日治療,出院後更需專人照護以利生活品質及休養6個月,原告於住院
期間有實際聘請照服員,出院後雖未實際聘請看護,
惟養傷期間均仰賴家人之照顧,
爰依臺中市善友看護派遣之一般居家看護全日班費用每日3,000元計算住院12日以及出院後休養6個月之看護費用,共576,000元(計算式:36,000+540,000=576,000)。
3.交通費用88,260元:
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出院後至今,分別前往中國醫看診31次、員基醫院看診及復健105次、彰基醫院看診2次,每次回診及復健均仰賴家人接送,原告爰以網路資料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系統,計算前往中國醫單程905元費用計算,前往員基醫院單程145元費用計算,前往彰基醫院單程425元費用計算,合計88,260元【計算式:(905231)+(1452105)+(42522)=88,260】。至被告原告重複計算交通費部分,原告同意扣除重複計算之員基就診單據共9張部分即2,610元(計算式:14529=2,160元)部分,被告其餘抗辯,則無理由。
4.機車維修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35,000元、工資2,50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500元,加上工資合計為6,0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1,847,05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係20%,彰基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內容
顯有違誤,並不足以作為本件失能比例之認定依據,應以「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記載之20%較為可採。爰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年滿65歲即151年2月28日止,以原告每月薪資為36,000元計算,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7,200元(計算式:36,00020/100=7,2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847,054元。
6.薪資損失432,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6,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彎腰負重工作12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工作12個月之薪資損失43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為購買輔具之2,907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今仍無法返回工作崗位,需持續往返住家、醫院治療及復健,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傷害,致原告右腳部分失能,已永久無法與常人無異般行走,生活起居均需家人協助照顧,造成原告及家人生活諸多不便,原告承受諸多生活、精神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㈡本件原告
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則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為20%:
本件被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而肇致本件車禍,為本件車禍之主因,是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其肇事責任比例應為80%,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20%。
㈢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3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自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且原告已請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109,319元。
㈡不爭執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32,000、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907元部分。然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供相關收據,有多張收據收費項目為證明書費、診斷書費、病歷複製本費等相關行政費用,上開費用除原證2至原證4之診斷書外,均
非必要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出院後應無全日照護之需求,且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之計算,應以有進行實際醫療行為必要。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依彰基回函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為5%,應以此計算勞動力損失金額。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不逾30萬元為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同被告抗辯。另勞動力減損部分,應以醫院鑑定為準。至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是次因,僅應負擔2至3成之責任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貿然停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國醫藥大學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影件為證。被告則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前開情事屬實。
㈡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停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復健費用363,413元(計算式:中國醫348,008元+員基醫院10,495元+彰基醫院4,910元=363,4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固辯稱上開證明書費、診斷書費、病歷複製本費等相關行政費用,除原證2至原證4之診斷書外,均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然上開行政費用收據均為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有為治療、復健所產生之費用,屬醫療必要支出,被告
前揭所辯,委無足取。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2.看護費用:
⑴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中國醫藥大學設醫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30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1月6日接受骨盆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10日出院,患者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2日間,共至門診6次,建議休養24週及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期間需助行器與輪椅助行,需專人照顧以利生活品質及休養6個月,無法彎腰負重工作12個月,需助行器和輪椅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同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自112年5月24日住院,112年5月24日做肌腱轉移、皮瓣前進與攣縮放鬆,至112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本次門診後一個月腳不能著地,需要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足認原告自112年1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止,及自112年5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止,共12日之住院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原告另請求出院後之6個月休養期間,亦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出院後並無全日照護之需求,且照護期間僅能請求60日等語。觀諸上開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24週及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期間需助行器與輪椅助行,需專人照顧以利生活品質及休養6個月」,並未記載需「全日」專人照顧,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出院後確有全日照顧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準此,原告請求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共計180日之半日看護,應為已足。 ⑵
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全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44,800
元(計算式:2,400元12日+1,200元180日=244,8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85,650元【計算式:中國醫905元231)+(員基醫院145元296)+(彰基醫院425元22)=85,6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單趟車資金額,惟辯稱交通費用之計算,應以有進行實際醫療行為必要,中國醫之趟數應為51趟、員基醫院之趟數應為148趟,對原告主張彰基醫院之趟數為4趟不爭執。本院認縱當日僅開具診斷證明書,無實際醫療行為,原告仍需乘車往返醫院,交通費應予計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國醫之交通費應為63趟共計57,015元(112年1月10日出院1趟、112年1月18日來回2趟、112年1月25日來回2趟、112年2月1日來回2趟、112年2月15日來回2趟、112年3月15日來回2趟、112年4月12日來回2趟、112年4月18日來回2趟、112年4月19日來回2趟、112年5月10日來回2趟、112年6月21日來回2趟、112年7月24日來回2趟、112年9月13日來回2趟、113年1月15日來回2趟、112年5月24日住院1趟、112年5月30日出院1趟、112年5月11日來回2趟、112年6月5日來回2趟、112年6月19日來回2趟、112年6月21日來回2趟、112年7月3日來回2趟、112年7月17日來回2趟、112年8月14日來回2趟、112年8月21日來回2趟、112年8月24日來回2趟、112年9月18日來回2趟、112年10月16日來回2趟、112年12月11日來回2趟、113年1月15日來回2趟、113年3月18日來回2趟、113年4月20日來回2趟、113年5月25日來回2趟、113年6月17日來回2趟,共計63趟);員基醫院之交通費應為156趟共計22,620元(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3日、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25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8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30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6日、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0日、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4日、113年2月27日、113年2月28日、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4日、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3日、113年4月8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3日、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日、113年5月7日、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6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20日、113年6月24日、113年6月26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0日、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均來回2趟,共計156趟),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81,335元(計算式:中國醫57,015元+員基醫院22,620元+彰基醫院1,700元=81,3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4.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零件部分為35,000元、工資部分為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5,000元元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機車於105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二第39頁),直至111年12月30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500元(計算式:35,000元0.1=3,500元),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500元
,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00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5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3,500元=6,0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請彰基醫院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鑑定,該院函覆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個案傷病後至今已兩年,所受傷勢達醫療穩定後會遺存部分症狀影響日後功能表現。其現況仍受有部分關節活動範圍受限、肌力下降、移行步態障礙之情,此屬永久性傷害後遺症、無法完全復原之,致勞動能力部分減損。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為5%,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原告主張上開報告書之內容不完整,有補充鑑定之必要等語,經本院函請該院就原告右側腳趾之機能再為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貴院檢附診斷證書記載的右下肢關節活動角度為身體結構外顯之表徵,此為該主要受傷診斷衍生問題。主要傷病診斷的計算原則中不能單純以身體個別部位的外顯機能角度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就本個案而言,其診斷書所述之各部位活動機能在該次鑑定中已合併於原始傷病診斷計算,因此未變動原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之結論。」等語,有該院回覆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害。原告空言主張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內容顯有違誤,不足以作為本件原告失能比例之認定依據,應以「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記載之20%較為可採
云云,自非可採。
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2月27日止。又原告已請求於事故後不能工作損失為12個月,因此勞動力減損應自113年1月1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51年2月27日止。而原告主張其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任職於頂粵吉品股份有公司臺中
分公司,每月薪資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局e化加保申報表、查詢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21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1,741元【計算方式為:1,800×256.00000000+(1,800×0.00000000)×(256.00000000-000.00000000)=461,741.00000000000。其中2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薪資損失43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彎腰負重工作12個月,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12個月薪資共為432,000元(計算:36,00012=432,000),被告復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7.其他生活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2,90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為購買輔具之2,9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事故前任職餐飲業,月薪約36,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碩士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
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92,196元(計算式:醫療、復健費用363,413元+看護費用244,800+交通費用81,335元+機車維修費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61,741元+薪資損失432,000元+其他生活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2,90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792,196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之過失,然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憑,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54,537元(計算式:1,792,196元70%=1,254,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9,319元乙情,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145,218元(計算式:1,254,537元-109,319元=1,145,218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5,21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