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
原 告 繆永祥
原 告 繆永國
原 告 繆雅雯
被 告 李世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繆永祥新臺幣615,212元、原告繆永國新臺幣533,807元、原告繆雅雯新臺幣287,211元,及其中被告陳怡君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被告李世賢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212元、新臺幣533,807元、新臺幣287,211元分別為原告繆永祥、繆永國、繆雅雯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怡君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928巷直行,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確認往來車輛行人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進入鳳城街,
適被告李世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路口,妨礙行車視線,被告陳怡君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步行横越鳳城街往塗城路928巷方向之原告母親翁秀潤,翁秀潤倒地致雙下肢骨折,經送醫後因術後臥床、心肺功能障礙,於112年4月19日8時30分許因創傷休克、心臟停止死亡。因此,原告繆永國為翁秀潤支付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6,595元,原告繆永祥支付喪葬費用計328,000元,又原告為翁秀潤之子女,因
本件車禍,再也無法與翁秀潤共享親情倫理,遭受喪母之痛
非微,原告繆永祥、繆永國、繆雅雯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為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另原告繆永祥、繆永國、繆雅雯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12,788元、512,788元、512,789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2條第1、2項、1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繆永祥2,828,000元、繆永國2,246,595元、繆雅雯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李世賢:目前已經退休沒有工作,也沒有
不動產,領老人補助金,請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怡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上開主張其母親翁秀潤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受傷而死亡,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18、57088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霧峰澄清醫院收據暨住院帳單明細、吉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正式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51頁)。而被告所為,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過失致死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調刑事案電子卷核閱屬實;對此,被告李世賢並不爭執,而被告陳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翁秀潤身體致死,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為翁秀潤之子女,有
前揭戶籍謄本為證,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喪葬費用:
原告繆永國主張其已支付翁秀潤之醫療費用246,595元、原告繆永祥已支付翁秀潤之喪葬費用32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收據暨住院帳單明細、吉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39-45頁),被告復未爭執前揭單據之真正,則原告繆永國、繆永祥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慰藉金之賠償,係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為被害人翁秀潤之子女,被告二人之行為,致翁秀潤受傷死亡,原告瞬間痛失母親,哀痛逾恆,所受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殊屬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而
查,原告繆永祥為碩士畢業,在外商公司上班,月薪20萬元,有不動產;原告繆永國為碩士畢業,在學校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7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繆雅雯為大學畢業,在外商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8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李世賢則已退休,沒有不動產為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卷第51、52頁),並參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置放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及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繆永祥、繆永國、繆雅雯請求各為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後各為80萬元,始為允當。 ⒊是以上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繆永祥1,128,000元(計算式:328,000+800,000=1,128,000)、繆永國1,046,595元(計算式:246,595+800,000=1,046,595)、繆雅雯800,00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復查,原告繆永祥、繆永國、繆雅雯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512,788元、512,788元、512,789元,分別已匯入其等帳戶等情,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
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47-51頁),則於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將上開各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繆永祥、繆永國、繆雅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615,212元(即1,128,000-512,788)、533,807元(即1,046,595-512,788)、287,211元(即8000,000-512,78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怡君自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交附民卷第53頁)、被告李世賢自113年2月2日(見交民卷第5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繆永祥615,212元、繆永國533,807元、繆雅雯287,211元,及其中被告陳怡君自113年2月16日起、被告李世賢自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七、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