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趙英筑 住○○市○區○○路000號3樓(指定送
被 告 唐起義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由民族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之行人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逕行左轉民權路穿越行人穿越道,
適有原告沿中華路1段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權路,因閃避不及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
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醫療費用:93,891元。
(四)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碰撞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經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且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
洵可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3,891元(如附表),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對上開單據後,認93,891元之診療支出屬必要支出開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配偶已經過世很久,目前跟孫女、女兒同住,原告要扶養生病的女兒,原告孫女已經成年,但原告孫女要照顧原告女兒沒有辦法去工作,所以原告要賺錢養2個人,原告在車禍前從事餐廳雜工工作,名下沒有
不動產;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沒有辦法工作、生活開銷都是靠別人資助、有1個16歲女兒需要扶養,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58號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
衡酌原告之傷勢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33,8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891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33,891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133,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