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中科路口處,因轉彎未依規定且無照駕駛,不慎撞擊訴外人何昆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何昆庭受有傷害,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何昆庭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原告據此賠付其新臺幣(下同)129,180元。被告無照
駕駛系爭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
求償。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轉彎未依規定且無照駕駛,不慎與訴外人何昆庭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何昆庭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致生本件車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業已給付何昆庭強制險醫療費用共計129,18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在其給付保險金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何昆庭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9,18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