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陳惠春
洪桃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垣陞
參 加 人 協弘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英
訴訟代理人 林榮財
李佩珊律師
本件應由吳明昌為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
嗣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2月13日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吳明昌已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足憑,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