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林瑞嬌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全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96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稽。又
本件亦查無被告之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次查,被告之董事為葉俶宜、林文昭及葉如琛,
惟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日死亡,而林文昭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是本件應以葉如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5月向被告購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5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向當時興建此案之建商即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
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3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5月17日至90年5月16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迄至已清償全數債務,但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已罹逾時效消滅,被告已廢止登記,無法配合原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爰依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90年5月16日,則
斯時該債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0年5月16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如無其他
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105年5月15日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並未於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110年5月15日)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⒉系爭抵押權既歸於消滅,惟系爭房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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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登記日期:85年5月23日 ⒉登記字號:普字第231240號 ⒊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⒎存續期間:85年5月17日至90年5月16日 ⒏清償日期:90年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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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