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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周斯帖
被      告    林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才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間邀同被告林周斯帖、被告林益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3.41%機動計息。被告三才公司再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年率4.915%計算,後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調整利率加年率2.275%計算,增加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三才公司僅繳款至112年12月24日,自112年12月2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164,025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26日起,暨自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林周斯帖、被告林益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函、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單、抵銷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才公司、林周斯帖、林益興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