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4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94年11月29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02,第4期至第6期固定年息百分之4.0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02(
目前為1.03%+13.02%=14.05%)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
主文第1項
所載之本金、利息尚未支付,案經渣打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經濟部函文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