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6樓,為民國30年次,現年已83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依照卷附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院轄區有任何
住居所存在,
難認本院對被告具有本件之管轄權。原告雖稱:依照原告與徐麗芬所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特約條款第4條之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主張本院具有本件之管轄權。然借款契約之訂約人係徐麗芬,並
非被告,而徐麗芬業已死亡,被告本身並未居住臺中市,自不受原告
所稱與徐麗芬
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況被告本身並非法人或商人,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且其已高齡達83歲,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新北市前至本院就本件
開庭應訴,顯已造成被告路途往返之重大不便,且顯失公平,是
本件無法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