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係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目前為年息2.59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9,9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試算表、借據、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