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許貴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被告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18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所欠新臺幣(下同)265,432元及自民國8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0,3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