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義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372元,及其中新臺幣90,900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民國113年7月5日止共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90,900元及相關利息未按期給付。是
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