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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張義育 
被      告  董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372元,及其中新臺幣90,900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民國113年7月5日止共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90,900元及相關利息未按期給付。是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