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邱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有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復未就管轄有所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