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榮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476元,及其中4萬4,871元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含有信用卡功能之現金卡使用,
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4871元,及以該本金計算自民國94年8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8萬8998元,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5萬9709元,共19萬3578元未清償。
為此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9萬3578元,及其中4萬4871元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
惟依司法院利息及
違約金試算表,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應為19萬3476元(詳附表)。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