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玫萱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 月23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
可證,則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