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銘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法條相符,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彰化縣○○鎮○道0號南向212公里8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莊心樺所有由訴外人羅文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28,606元(內含零件費用108,251元、工資及烤漆20,354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91,607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11,961元,故被告應賠償111,961元。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43頁),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0-7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莊心樺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
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莊心樺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8,606元(內含零件費用108,251元、工資及烤漆20,354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43頁),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
推定為該月15日),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至111年10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4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94,93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所載,原告僅請求91,60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20,354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1,961元(計算式:91,607+20,354=111,96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11,9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8,606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1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11,961元,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僅以上開金額111,961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4月13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9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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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251×0.369×(4/12)=13,3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251-13,315=94,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