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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美日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淑芬
訴訟代理人  詹培昕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                      號
            陳彥廷
被      告  佳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予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簽訂「廠商上架規定合作書」(下稱系爭合作書),約定期間1年即至112年12月25日,由原告委任被告協助「鑽石級膠原蛋白胜肽飲」上架至
  被告之「廚娘菁選團購」,原告並依系爭合作書約定,於111年12月27日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系爭合作書屆滿後,被告未將保證金30萬元返還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書、匯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