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1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7818元(零件:135674元、工資:102144
元),
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2年8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1年3月20日共計8年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237818元(零件:135674元、工資:10214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567元「計算式:135674×1/10=13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02144元,合計為115711元。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 被告賠償11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