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72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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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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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983元│113年3月23日起至│ 8.51%│
│ │清償日止 │ │
├────┼────────┼───┤
│ 51985元│113年3月23日起至│ 15%│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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