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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張汶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72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
│(新臺幣)│     (民國)     │      │
├────┼────────┼───┤
│ 67983元│113年3月23日起至│ 8.51%│
│        │清償日止        │      │
├────┼────────┼───┤
│ 51985元│113年3月23日起至│   15%│
│        │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