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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張汶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9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300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400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500元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