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林揚壹
被 告 力豐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
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聲請意旨認為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指依聲請
所載原因事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之謂,例如請求之原因事實違反
公序良俗、
強制規定等情形;或依該原因事實,
法律上無法發生
聲請人所主張之
請求權,或該請求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均屬之(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835頁
參照)。
2.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陳宥彤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陳宥彤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690號核發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付命令,並將原告請求陳宥彤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以逾票據法第130條支票提示期間,依同法第132條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
背書人陳宥彤)喪失追索權為由駁回請求,
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准許部分
聲明異議,此部分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僅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未及於請求陳宥彤部分;又
本案既僅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無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效力是否及於陳宥彤之問題,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
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力豐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訴外人陳宥彤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票款,並聲明: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本件訴之範圍限於被告未及於陳宥彤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聲明相當於本院支付命令准許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力豐企業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力豐企業有限公司給付1,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