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易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160,167元(原告請求167,131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38,323元。
⒊塗裝16,724元。
以上合計為215,214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訴外人石振佑亦有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石振佑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石振佑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50,650元(計算式:215,214元×70%=150,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