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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勝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暉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滄  
訴訟代理人  張良吉  
被      告  綠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逵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被      告  江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綠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綠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淑華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綠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淑華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明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陸續追加綠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芽公司)、江淑華即騰電動車專賣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9、185頁),另追加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為對江淑華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江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0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錡明公司、綠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417、419頁)。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45,000元,向江淑華購買錡明公司所生產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下稱甲車),並換裝綠芽公司所製造之鋰電池組(下稱系爭鋰電池)於甲車上。嗣原告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西側路旁,於112年3月18日18時18分許,甲車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停放在旁由原告所承租、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216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丙車),造成上開車輛受損,格上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火災現場勘察完畢通知書、火災證明書、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汽車行車執照、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臉書聊天室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69、201、203、211至212、2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鑑定書所載鑑定人員於火災後至現場勘察結果,經排除交通事故、煙蒂及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錄影設備畫面、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甲車為起火車輛,坐墊下方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鋰電池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未見有何不可信之處,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鑑定書之研判結論,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系爭鋰電池短路引燃所致乙節,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綠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另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⒉經查,系爭鋰電池為綠芽公司所製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綠芽公司就系爭鋰電池應負企業經營者、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鋰電池係可重複充電放電之電動車用電池,原告係於通常使用系爭鋰電池之情況下,系爭鋰電池因電氣因素引燃系爭火災,原告使用系爭鋰電池客觀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等情,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查明確認無誤,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56頁),足認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係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鋰電池。抑且,系爭火災肇因於系爭鋰電池電氣因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即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與原告就系爭鋰電池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系爭鋰電池之製造人即綠芽公司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雖綠芽公司抗辯:其無過失云云惟查,依前述消保法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為因應消費者與企業主間地位之不平等及其間之證據偏在性,消費者僅需證明係依通常使用或消費行為,卻發生損害,即得依上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而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況原告依通常使用於不足2日期間即引起系爭火災,難謂綠芽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鋰電池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無欠缺,或火災所生之損害非因該欠缺所致,或綠芽公司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事存在,綠芽公司自不得免責。又原告確因系爭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而受有損害,該損害結果與系爭鋰電池短路引燃火災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系爭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論依消保法第7條或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綠芽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綠芽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系爭鋰電池之設計生產製造業者責任,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酌綠芽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指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360條或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江淑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經銷商應係指向設計、生產、製造、輸入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再以自己的名義轉賣商品或提供服務,而賺取買賣價差者而言。查江淑華向綠芽公司購買系爭鋰電池後,再出售予原告獲利,當屬消保法所稱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從而,原告主張江淑華應就系爭鋰電池負經銷商責任,即屬有據
 ⒉承上所述,系爭鋰電池經依通常使用之方法仍生系爭火災,足認系爭鋰電池存有安全上之危險。而江淑華復未就系爭鋰電池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其對本件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江淑華就系爭鋰電池引發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⒊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360條規定對江淑華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錡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消保法第7條及第7條之1之立法,雖明確載明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應對消費者負相對之無過失責任,同時並明文規定舉證責任轉換,即應由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舉證證明其產品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仍應舉證證明因使用產品肇致損害,即應證明使用產品與發生「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該當。原告雖主張因錡明公司生產之甲車有瑕疵造成自燃等語,惟與系爭鑑定書有關起火原因之研判不符,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⒉又查,江淑華陳稱:微型電動二輪車賣過很多台,有些有換鋰電池,係換綠芽公司之鋰電池,由伊店自行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錡明公司亦陳稱:甲車原廠配備鉛酸電池,原告自行改裝鋰電池引燃,與車體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7、215頁)。依等所述,就甲車換裝鋰電池雖由經銷商江淑華處理,惟就應否換裝、如何換裝等技術事宜,均由原告、騰電動車專賣店技術人員議定,錡明公司皆未參與,亦未明確指示、同意換裝;若未依產品說明書上之方式使用該產品,將會造成產品故障乙節,應為一般經驗法則即可推知之結果,均無從認定錡明公司有同意並責成江淑華處理換裝鋰電池之事,因此縱認甲車自燃係因換裝系爭鋰電池所致,亦難以歸責錡明公司。再者,錡明公司既非綠芽公司產製鋰電池之經銷商,亦與江淑華販售鋰電池之業務無涉。是難以甲車換裝鋰電池後短路起火燃燒,即認錡明公司所生產之甲車,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因甲車而受有損害,前已詳述,故原告主張錡明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甲車全毀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火災全毀,無法修復,受有損失45,000元,業據提出保證書、臉書聊天室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3頁)。經查,甲車已因系爭火災燒燬,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堪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自出廠日112年3月1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2年3月18日,已使用1月,而甲車新品購入成本為45,000元,因系爭火災已無法修復,經計算折舊後價值為44,062元,則原告得請求甲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乙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火災燒燬已不堪用,而受有104,060元損害。查乙車經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00,000元,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無實益等情,有該協會114年5月8日114年度泰字第231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45頁)。依此,原告受讓請求權之乙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已無修復實益,原告自受有財產減損之損害。而該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於其毀損時即系爭火災發生之112年3月18日,已非新品,衡情其價值已較新品為減損,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上開車輛於毀損時之交易價值為準。依前揭鑑定結果,原告所受損害即為上開車輛112年3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200,000元。
  ⑶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倘無損害發生,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若其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得就超出所受損害之範圍更為請求甚明。經查,格上公司已因系爭火災事故受領保險金95,940元,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9頁),並有格上公司114年8月6日2025格字第1113號函及附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至379頁),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業於受償範圍內已移轉予保險公司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執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前開填補損害原則,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是原告請求江淑華、綠芽公司給付乙車交易價值減損104,060元(計算式:200,000元-95,940元=104,060元),應屬有據。
 ⒊丙車價值減損部分:
  ⑴又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丙車因系爭火災受損而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是否仍有貶損、貶損金額為何,經該協會函覆略以:丙車於112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90,000元,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98,000元,有該協會114年5月8日、5月28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51頁)。本院審酌丙車因系爭火災嚴重毀損,則原告主張丙車縱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因此貶損98,000元,應堪採信。
  ⑵被告雖抗辯:丙車業送原廠修復完畢,保險公司已賠付修復費用,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車價損失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丙車「價值減損」之損失,與丙車「修復費用」之損害,顯屬不同賠償項目,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之規範意旨,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非可採。被告再抗辯:丙車尚經使用,未有買賣交易情形,是原告請求丙車價值損失,乃無理由云云。然則,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物因毀損所生「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旨在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物之價值性原狀,性質上屬抽象價值利益之填補,非須待被害人實際從事交易後,始得請求,茲難僅以原告未實際出售丙車,即謂原告未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已自格上公司受讓乙車及丙車之價值減損請求權,此有原告提出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6,122元(計算式:甲車全損賠償44,062元+乙車價值減損104,060元+丙車價值減損98,000元=246,122元)。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綠芽公司、江淑華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綠芽公司、江淑華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綠芽公司(見本院卷第85頁),於114年3月18日送達江淑華(見本院卷第279頁),是原告向綠芽公司、江淑華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3年10月1日、114年3月19日,應堪認定。
 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綠芽公司、江淑華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審理後亦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則綠芽公司、江淑華應為連帶債務人,而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但原告對於綠芽公司、江淑華既以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為聲明,本院從其請求,即命其等所為給付,於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㈠綠芽公司應給付原告246,122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江淑華應給付原告246,122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