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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廖雪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借款一次撥付,並自貸款後12個月內,月繳納利息,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2.17%),每月繳付一次;依契約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113年2月,目前尚欠餘款353,312元。上開借款,依契約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還款明細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被告未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附表(元,新臺幣)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53,312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