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陽易承即歐陽易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04元,及其中新臺幣58,822元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之現金卡,並簽
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並按月依約攤還,如遲延繳納,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4年7月20日,最後消費日為94年7月22日,而原告於95年6月28日受讓債權,經結算後,受讓債權金額本金為58,822元,與自最後消費日次日94年7月23日起開始計算之利息,被告迄未清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現金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