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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雅斤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4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雅斤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斤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7日邀同被告陳裕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採2段式計收,第2階段利息依原告銀行存款機動利率(112年10月12日為年息1.715%)加碼1.41%計付,目前為3.1125%(僅請求3%),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雅斤公司自112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83,346元。又被告陳裕達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