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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
原      告  邱志勇 
被      告  茂豐化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34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60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4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19頁),原告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本院卷21、2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