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詹雙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
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0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