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64元,及其中新臺幣197,059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董瑞斌,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330156710號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當月消費應於
翌日繳款截止付清,逾期未償還款項
按年息15%計算利息,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64元,及其中197,059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欠款帳務表影本附卷
可稽,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