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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劉柏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64元,及其中新臺幣197,059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董瑞斌,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330156710號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付清,逾期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5%計算利息,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64元,及其中197,059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欠款帳務表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