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思吟
訴訟代理人 陳定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05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05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4時許,無照駕駛訴外人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榮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新福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吳致豐所騎MRM-8770號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受害人吳致豐受有胸腔內出血、兩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股骨骨折等嚴重傷害,送醫前即無自主呼吸心跳而死亡。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雖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惟得在給付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原告既已賠付吳致豐之
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萬0550元(含醫療費用550元、死亡給付200萬元),依法取得吳致豐之
繼承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被告雖於113年7月26日與吳致豐之繼承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51號),惟調解內容已約定賠償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本院卷第199頁),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0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祥榮小客車租賃公司未經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將系爭車輛出租給當時未成年之被告,故原告提告之對象應包含祥榮小客車租賃公司才對,且被告已跟吳致豐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記載「不
免除其餘連帶
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故原告應將祥榮小客車租賃公司追加為本件之共同被告,並希望法院判決可以敘明比例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身清書、計算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1-41頁),並有本件警察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之
上揭主張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均定有明定。被告既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本有上揭注意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因此不慎與吳致豐所駕駛之MRM-8770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吳致豐因此傷重不治而死亡,
堪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吳致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為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
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
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
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對吳致豐之繼承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肇事之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由原告所承保,且被告於肇事當時無照駕駛,
揆諸上開規定,吳致豐之繼承人自得向原告請求保險之給付,原告並得於對吳致豐之繼承人為保險給付後,代位請求權人即吳致豐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導致吳致豐死亡,原告因此給付吳致豐之繼承人醫療費55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0550元(即醫療費用550元+交通費用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抗辯:祥榮小客車租賃公司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將系爭車輛出租給當時未成年之被告,故原告提告之對象應包含祥榮小客車租賃公司才對,應將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追加為本件之共同被告等語。然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為本件之訴訟當事人,對於所欲起訴求償之對象,本有其程序選擇權,被告與祥榮小客車租賃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對於被害人是否應負
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核並非法律上所定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並無一同被訴之必要,是原告未於本件訴訟中將祥榮小客車租賃公司同列為被告一併請求,於法並無違誤。況原告表明並無在本件訴訟中追加祥榮小客車租賃公司為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97頁),則祥榮小客車租賃公司自非本件之當事人,本院無從對於祥榮小客車租賃公司加以
裁判,否則即屬對原告未請求之事項加以裁判之違法訴外裁判,故被告抗辯本院應於判決時,敘明被告與祥榮小客車租賃公司對原告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比例之主張,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對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