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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周彥伶即周宗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635元,及其中新臺幣74,159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被告持卡使用至96年5月12日最後一次線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4,159元,及計算至113年7月23日之利息220,476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