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4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農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旭東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7日止,利息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55%,
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逾期當時該利率為2.85%)加年息3%計付(即2.85%+3%=5.85%),於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0,74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