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5/17-5/19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李宗益 
被      告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8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下稱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個月為1期,按36期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9.99固定計息,且違約時,應繳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定還款,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