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