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享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使用
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信用卡)於111年12月23日、同月25日在特約商店(KLOOK TRAVEL-FLICKKET)以3D密碼進行信用卡消費驗證後購買商品,共3筆,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8,140元。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想分就分」(即分期)服務,且申請該服務需在原告官方網頁輸入「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網頁驗證碼」並逐筆勾選「本人已詳閱並同意『聯邦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分期付款申請書』內容」,後原告方發送3D密碼至被告留存在原告之手機號碼,
惟被告並未輸入該3D密碼進行驗證,故未完成申請程序。
㈢又被告信用卡原額度為80,000元,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完成
本案第2筆交易後,於同日向原告申請「臨時調高信用額度」,申請該服務須於原告官方網頁輸入「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網頁驗證碼」並逐筆勾選「本人已詳閱並同意『聯邦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書』『聯邦銀行信用卡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說明』相關內容」,後輸入原告發送之3D密碼進行驗證,被告成功調高信用卡額度至120,000元。且被告完成調高信用卡額度後又進行本案第3筆交易。
㈣然被告
嗣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本人交易,惟原告所發送之密碼簡訊係發送到被告留存在原告之手機號碼。再被告於112年1月15日簽署爭議交易說明書,並於同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後,原告直至113年3月5日聲請查詢案件辦理進度時,始知被告已撤回刑事案件告訴且未再履行後續協助調查之義務。另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18,140元中之2,400元部分,因商店同意退款,故原告未列入本案請求金額中。原告再於113年4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限期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
㈤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5,74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部分,伊本來有去報案,警察是說在國外被盜刷,但查到是伊太太使用的帳號,警察問伊說是否撤銷告訴,伊因為沒有碰過這樣的事情,所以伊就說好,所以刑事案件就沒有繼續調查。但伊的確沒有收到驗證碼,且亦
非伊刷卡消費,伊也沒有申請提高信用卡額度之服務。伊沒有辦法舉證證明,但伊在網路上查到聯邦銀行卡戶有被盜刷的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3D驗證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通知函、3D驗證紀錄簡訊內容、KLOOK消費頁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740元
暨相關利息部分,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740元暨相關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
要旨參照)。
1.查系爭信用卡111年12月23日、同月25日之3筆消費30,600元、48,500元、39,040元,特約商店名稱均為「Klook-TW」,被告須透過網路刷卡驗證程序,方能成功完成刷卡交易。又所謂網路刷卡驗證程序即3D驗證,3D驗證是國際發卡組織 Visa、MasterCard、JCB所推出的網路安全
認證服務,讓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費時,除須輸入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之安全認證碼外,最後必須輸入正確的驗證碼才能完成付款,驗證碼可為發卡銀行傳送之動態驗證碼(一次性、限時性之驗證碼)、簡訊、電子郵件傳送至持卡人原設定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是輸入「持卡人於網路銀行預先設定」之靜態驗證碼,發卡銀行確認刷卡資訊及驗證碼均無誤後,才會回傳授權成功訊息給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即付款成功。而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7時44分、111年12月25日晚上8時54分、111年12月25日晚上9時14分,以發送簡訊密碼至被告留存在原告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待被告依據手機簡訊輸入交易驗證碼,再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7時46分、111年12月25日晚上8時54分、111年12月25日晚上9時15分驗證密碼成功,原告再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7時47分、111年12月25日晚上8時54分、111年12月25日晚上9時15發送簡訊至系爭手機門號通知上開各交易成功
等情,有3D驗證查詢、簡訊發送電磁紀錄在卷
可憑,
堪認屬實。參以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手機門號為其持用一情,且與其申辦系爭信用卡時留存之門號相同,此有信用卡申請書為憑,益見原告
所稱:有發送簡訊密碼及交易成功之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手機門號等語,應屬有據。是被告所辯:未收到刷卡驗證碼、未刷卡消費等語,欠缺依憑,並非可信。
2.是於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遺失手機或將驗證碼洩漏予他人之情形下,衡情應得認定係被告觀看自己之手機簡訊後、自行進行驗證之手續
無訛。此外,被告自始未能就其未收到3D驗證簡訊、未輸入驗證碼等變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尚嫌無據,難以採認。
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15,740元(計算式: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18,140元中-商店退款2,400元=115,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