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
原 告 張茹茵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紫晶彩繪汽車旅館內,以手機偷拍與原告之性愛影片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訴外人王怡瑄,再由訴外人王怡瑄將
上開性愛影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者。被告、訴外人王怡瑄分別以上開方式無故洩漏其等因電腦相關設備而
持有原告之秘密,且違法利用原告生活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偷拍及散布原告之人之性愛影片已造成原告心理及精神上之打擊。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不但對原告無歉意,又將性愛影片交由其配偶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造成原告二度傷害,致原告身心痛苦、精神受創。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紫晶彩繪汽車旅館內,拍攝與原告之性愛影片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訴外人王怡瑄,再由訴外人王怡瑄將上開性愛影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者,無故洩漏其因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原告之秘密,且違法利用原告性生活之個人資料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復
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無故傳布與原告之性愛影片,
妨害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心理之創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再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學肄業,名下無財產,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行為其情節輕重及對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受創程度,並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實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